當前保險糾紛案件若干疑難法律問題研究
閱讀量:【4919】 發(fā)布時間:2018/10/19
作者簡介:
夏正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全國審判業(yè)務專家;
馬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法學博士,副研究員。
保險業(yè)是現(xiàn)代金融體系的重要支柱。近年來,隨著保險業(yè)的內(nèi)部結構和外部環(huán)境的深刻變化,保險糾紛案件數(shù)量一直呈現(xiàn)高位運行狀態(tài),網(wǎng)約車保險、消費信貸保險、微信定損等新類型糾紛也不斷涌現(xiàn)。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由于法律與司法解釋固有的滯后性使得審判實務中遇到的大量問題難以尋找到可以直接適用的規(guī)范;另一方面,對于弱勢群體合法利益的合理保護與法律準則的嚴格適用之間選擇標準的差異性,也影響了保險糾紛案件裁判的統(tǒng)一。為此,我們在對江蘇省近5年保險糾紛案件審判情況調研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典型案例,提出了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應當遵循的司法原則,進而圍繞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效力、可保利益、保險合同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等審判實踐中亟需破解的法律適用難題,提出了初步的處理意見,以予商事審判借鑒。
一、破解保險法難題應當遵循的司法原則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包羅萬象,而設計再完善的立法也不可能未卜先知。所以,當法官面對錯綜復雜的現(xiàn)實糾紛,試圖填補法律與現(xiàn)實之間“縫隙”之時,遵循什么樣的司法原則就顯得特別重要。對于從事審理保險糾紛案件的法官而言,由于他面對的不僅是單一的保險法律關系,往往還涉及侵權、婚姻家庭、弱勢消費群體的保護等等。因此,秉持何種司法原則作為判斷案件處理的價值方向以及利益衡量的取舍標準,影響著案件的最終走向和裁判結果?偨Y以往的審判經(jīng)驗,我們認為,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應當嚴格恪守法律的統(tǒng)一性、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在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間,尋找保險中的公平與正義。
(一)最大誠信原則
基于保險合同射幸性的特點,保險活動對當事人誠信的要求更為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具有最大誠信。我國學者普遍認為,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及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nèi),應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作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危險的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時的認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失的一方,可以以此為由宣布合同無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約定義務或責任,甚至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可以要求對方給予賠償。最大誠信既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進行交易時應當遵守的規(guī)則,也是法官在審理保險糾紛時應遵循的原則。我們認為,在保險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堅持最大誠信原則,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最大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白畲笳\信原則應在平時引而不發(fā)”,也就是說誠信原則既是帝王條款也是底限條款,只有在保險法律條文未作規(guī)定且合同當事人未做約定時,最大誠信原則才有適用的余地。一旦誠信原則與合同的明示條款發(fā)生沖突,則不能適用。
第二,最大誠信原則的查明內(nèi)容。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包括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要求,也包括對保險人的要求,法官在判斷當事人是否誠信履行保險合同時,需結合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條款說明、棄權、禁止反言以及不利解釋的義務等內(nèi)容綜合認定。
第三,堅持對違背誠信行為的否定評價。通過對誠實守信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對違背誠信者民事責任的追究,體現(xiàn)法律對誠實守信行為的肯定和對違背誠信行為的否定。對故意逾期舉證、毀損隱匿證據(jù)、阻礙和抗拒證據(jù)保全、妨礙證人作證等不誠信訴訟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加大對虛假保險訴訟行為的懲處力度,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追究虛假訴訟、惡意訴訟、提供虛假證據(jù)等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二)尊重契約自由原則
經(jīng)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旦生效,就產(chǎn)生約束力,當事人必須認真履行,非經(jīng)法定程序、沒有法律依據(jù),不得隨意變更、解除,更不可隨意否定合同的效力。盡管在保險合同訂立及履約的各個階段保險合同雙方的地位強弱有所區(qū)別,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已根據(jù)雙方的強弱地位設置了公平的權利與義務,強調了“強者”在合同設立時的義務,以及對“弱者”利益保護的傾斜。例如,在投保過程中,投保人相對于保險人而言,在信息持有方面為“強者”,因此,保險法設置了告知制度;在格式保險單的擬定過程中,保險人因為其專業(yè)地位與從業(yè)經(jīng)歷處于“強者”地位,因此,保險法設置了說明制度。故此,法官審理保險糾紛,認定保險合同效力以及各方權利義務時,需嚴格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尊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勵和包容保險合同內(nèi)容和交易方式的創(chuàng)新,維護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時,也要正確認識和把握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間的辯證關系,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認定保險條款的效力、保險合同的解除等。
(三)損失補償原則
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轉移風險,故保險自其產(chǎn)生之初就與損失賠償密切相關。發(fā)展到今天,這種損失的衡量也一直是當事人爭議和法官處理保險糾紛案件中的重點。在裁量損失賠償或保險金給付的數(shù)額時,應當遵循損失補償原則,即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的經(jīng)濟賠償大致能填補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的經(jīng)濟損失,避免讓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的境況比沒有發(fā)生損失時更好。如果保險賠償明顯大于損失,則可能會刺激人們?nèi)ブ鲃佑|發(fā)保險事故,容易引發(fā)道德風險。補償填補的范圍應當包括實際損失和合理費用,即不僅實際發(fā)生的損失應當賠償,對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因盡減損義務而進行施救以及按照保險人的要求為特定的行為(如協(xié)助保險人勘驗事故,保險標的的檢驗、估價、出售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也應當賠償。
二、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與效力
(一)免責條款內(nèi)容涉及專業(yè)術語時保險人說明義務的標準
根據(jù)《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關于如何認定保險人已經(jīng)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實踐中長期存在不同觀點,尤其在涉及專業(yè)術語的理解時,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第2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對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才能夠認定為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中涉及的專業(yè)術語也應當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說明。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在保險合同的顯著位置對包含專業(yè)術語的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顯標志,就可以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而對于非保險專業(yè)術語的理解,則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7條“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yè)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yè)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的規(guī)定,只需符合專業(yè)意義即可。
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1.保險具有較強的專業(yè)性,保險合同所采用的相關條款往往包含大量專業(yè)術語,不但晦澀難懂,且內(nèi)容龐雜,普通的投保人難以理解,并且保險條款一般都是由保險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投保人對保險條款進行實質性修改的難度較大,只剩下“要么接受,要么走開”的權利,所以《保險法司法解釋二》設定了特別說明的義務,這種說明義務對專業(yè)術語并無例外。
2.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而合同中的一些專業(yè)術語、復雜概念往往具有特定的含義,普通人未必能夠知曉。對此,保險人有義務將專業(yè)術語在特定行業(yè)中所具有的具體內(nèi)容及含義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夠準確理解的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3.對專業(yè)術語未作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的,應當適用《保險法》第17條關于明確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認定合同條款的效力,而不應適用《保險法》第30條不利解釋規(guī)則。因為依據(jù)專業(yè)規(guī)范的指引,條款中的專業(yè)術語本身所代表的意思是具體明確的,并不存在兩種以上的理解,該條款未能生效的原因在于保險人未能在簽訂合同時將專業(yè)術語所包含的準確內(nèi)容以通俗的語言告知投保人,未能使投保人了解其中的確切含義,以致作出了錯誤的意思承諾,故條款不生效的不利后果應當由保險人承擔。
(二)限定被保險人治療方式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為控制風險,往往會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醫(yī)療方式治療,否則不予賠付。比如,有些醫(yī)療保險條款會在合同中載明,重大疾病的手術治療是指實際實施了開胸或開腹進行的切除、置換、修補病損的手術治療。對于被保險人采取腔鏡或介入等微創(chuàng)手術治療的,保險人則以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主張不予賠償。如何理解此類限定被保險人治療方式格式條款的效力?有觀點認為,這是保險人控制風險和防止欺詐的有效手段,并且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20條關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y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
我們認為,限定被保險人患病治療方式的格式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據(jù)《保險法》第19條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
1.為預防和糾正保險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防止格式條款的濫用,《保險法》第19條借鑒了《合同法》第40條關于格式條款中特定部分無效的規(guī)定,明確“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而言,簽訂醫(yī)療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發(fā)生重大疾病獲得治療后可以獲得賠償,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權根據(jù)自身身體狀況,選擇具有創(chuàng)傷小、死亡率低、并發(fā)癥發(fā)生率低的治療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療,這是病患的基本權利。保險人通過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shù)臋嗬,實際上是以特定義務的履行作為承保風險的要件,屬于隱藏性義務條款,該條款將保險人控制風險的責任轉嫁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應屬無效。
2.限定定點醫(yī)院條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保險欺詐,是為了對抗虛假醫(yī)療行為。在當前各種醫(yī)療機構確實存在收費標準差異懸殊的混亂現(xiàn)象的情況下,保險人通過指定定點醫(yī)院,將其承保的風險范圍交由具備專門技術的機構協(xié)助審核過濾,以有效控制過度醫(yī)療行為,防范保險欺詐,有其合理性。但限定治療方式的條款與之卻并不相同。對于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選擇為治愈身體所需的最佳的醫(yī)療方式,是對病患基本的保障,如保險人認為有過度治療乃至構成保險欺詐的可能,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保險人通過格式條款將舉證責任與審查風險轉嫁于被保險人,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負擔,有失公允。
(三)責任保險中“因保險車輛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緊急剎車引起保險車輛上所載貨物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條款的解釋與認定
《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中通常約定:“因保險車輛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緊急剎車引起保險車輛上所載貨物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碑敱kU車輛駕駛人因突遇緊急情況為避讓行人、車輛而采取緊急剎車的避險措施,導致車載貨物墜落損壞時,保險人也往往據(jù)此主張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不予賠償。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條款已有明確約定,故對于因緊急剎車所致的貨物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合同中的緊急剎車是指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態(tài)下的駕駛人故意行為、操作不當而采取的措施,還是指因發(fā)生緊急情況時駕駛人為避讓第三者而采取避險措施的緊急剎車,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故根據(jù)《保險法》第30條的規(guī)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我們認為,并非只要對合同條款存在不同理解的均適用不利解釋規(guī)則,如依據(jù)合同解釋的方法可以確定合同中有爭議條款的涵義時,應當直接確定。首先,從合同條款文義分析,在上述《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中,“緊急剎車”免賠的規(guī)定緊接于“故意行為”之后,二者并列,因此,按照合同所用詞語、表達意思的一致性分析,這里的“緊急剎車”行為的主觀過錯應當與“故意行為”基本相當,故應當可以排除車輛駕駛人因發(fā)生緊急情況為避讓第三者而采取避險措施的緊急剎車行為。其次,從合同目的分析,緊急剎車是機動車正常行駛中遇到突發(fā)情況所采取的常規(guī)避險措施。以“緊急剎車一概不賠”來理解合同條款,不僅有違公平,而且也與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車輛發(fā)生緊急情況時采取緊急剎車,極易造成車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和泄漏并由此產(chǎn)生損失。機動車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的目的,也就在于減輕機動車行駛過程中的貨物損失風險。如果將緊急剎車此類常規(guī)避險措施作為免責條款,排除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外,顯然有違投保人投保車上貨物損失保險的預期目的,也有違公平,更給社會帶來了巨大的安全隱患和風險。因此,結合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訂立的目的等,可以確定條款中的緊急剎車并非指發(fā)生緊急情況時駕駛人為避讓第三者而采取避險措施的緊急剎車。
(四)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關于“被保險人發(fā)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導致身體殘疾的,按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付殘疾保險金”的約定是否有效
投保人在與保險人簽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條款中通常約定“被保險人發(fā)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導致身體殘疾的,按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以下簡稱《給付比例表》)給付殘疾保險金”。對于這種約定的效力,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些法官認為,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保險人依法應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生效。
我們認為,該條款是關于保險范圍和保險金賠付標準的約定,并未在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內(nèi)減輕或排除其應當承擔的風險與損失,不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所規(guī)定的“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比例賠付條款,保險人不需要特別的提示、說明,條款即生效。理由如下:
1.保險合同通常為保險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但并非所有格式條款均為免責條款,需經(jīng)保險人提示、說明方為有效。所謂免責,應以當事人應承擔責任為前提,如無需承擔責任,則不存在免除一說。保險法中的免除保險責任條款也不例外。判斷是否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也應以保險人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為條件,須先確定保險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才能在該范圍內(nèi)確定免除的部分。從保險合同條款的內(nèi)容體系分析,“按照《給付比例表》給付殘疾保險金”條款系規(guī)定在合同中的“保險責任”項下,意在明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和保險金給付標準,而非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故該條款應屬于“確定保險責任范圍的條款”,而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2.“按照《給付比例表》給付殘疾保險金”的條款,體現(xiàn)了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導致的傷殘程度的重與輕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多與少的相互對應,即傷重的多賠,傷輕的少賠,避免了傷輕傷重均得等額賠償。這種將被保險人傷殘程度與可獲保險金賠付標準對應的約定,不僅兼顧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的利益,也反映了保險風險由眾多投保人分擔,對受到特定風險損害的投保人予以救濟的保險功能,是關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權利義務的一種合理安排和約定,并未在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內(nèi)減輕或排除其應當承擔的風險與損失,不屬于免責條款。
3.“按照《給付比例表》給付殘疾保險金”的條款,并非《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所規(guī)定的“比例賠付條款”。為了明確《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圍,《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式規(guī)定,即“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我們認為,正確識別相關保險條款是否屬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所列舉的“比例賠付或給付”條款,不僅要看相關保險條款中是否含有“比例賠付或給付”字樣,更重要的是要分析該條款的內(nèi)容是意在“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還是“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如前所述,“按照《給付比例表》給付殘疾保險金”保險條款意在確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和相對應的保險金支付標準,而不是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因此,該條款不屬于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比例賠付或給付”條款。
三、保險合同的解除與可保利益
(一)當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時,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無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根據(jù)《保險法》第15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當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時,因保險合同的終止將影響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故關于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是否需要通知或征得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同意,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是合同的當事人,其解除保險合同時無需征得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是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存在,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此投保人非經(jīng)合同關系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
我們認為,在投保人為他人利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有權依法解除合同,無需征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同意。被保險人、受益人不能以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未經(jīng)其同意,而主張解除行為無效。另一方面,被保險人、受益人雖然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鑒于保險合同系為其利益而設定,保險合同的存續(xù)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影響較大,投保人在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使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可以有機會選擇通過支付相應對價后,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繼續(xù)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即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對被保險人因保險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同一標的享有不同保險利益的主體投保的保險險種能否相互替代
實踐中,往往有觀點認為,對于同一個保險標的只要有人買了,我就不需要再重復購買,一旦發(fā)生保險事故即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我們認為,這是對保險制度的誤讀。根據(jù)《保險法》第12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以具備保險利益為要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nèi)依據(jù)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strong>同一保險標的物上依據(jù)不同的法律關系可以同時存在數(shù)個保險利益,而不同主體可以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保險類別?杀kU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險類別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故在財產(chǎn)保險中,財產(chǎn)的使用人、租賃人、承運人、承包人等雖然不是財產(chǎn)所有權人,但也可基于不同的保險需求,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保險險種,成立不同的保險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險利益范圍內(nèi)獲得保險保障,從而實現(xiàn)利用保險制度分散各自風險的目的。
反之亦然,相應保險利益的享有者若不在自己的保險利益范圍內(nèi)投保,則不能獲得相應保險保障、不能對抗保險代位求償權。例如,貨物所有人將其托運的貨物投保財產(chǎn)損失險,此時,承運人雖對其承運的托運人的貨物也具有保險利益,但該保險利益系責任保險利益,不同于托運人對其貨物具有的所有權保險利益。承運人欲將運輸過程中可能產(chǎn)生的損害賠償風險分散由保險人承擔,應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而不能借由托運人投保的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免除自己應負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相關疑難法律問題研究
(一)機動車?柯愤呅蘩頃r,因車輛自身原因而導致的損害,能否認定為交通事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實踐中,車輛因發(fā)生故障而停靠路邊修理時有發(fā)生,對于維修過程中因車輛自身原因引發(fā)的損害,能否視為交通事故,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事故發(fā)生地點符合法律有關道路范圍的規(guī)定,車輛停車維修也是交通行為的組成部分,故應認定為交通事故。
我們認為,?柯愤吘S修的車輛已脫離了“通行”狀態(tài),在維修過程中因車輛自身原因而導致人身或財產(chǎn)損害的,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損害亦不應納入機動車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理由如下。
1.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交強險應對因道路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害進行賠償,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交通事故的定義可知,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必須有車輛參與,失去了車輛這個主體則不構成“交通事故”。如果發(fā)生的損害并非由于車輛這一交通主體在行進或行進的一部分而發(fā)生,例如,修理車輛時卸離車轂的輪胎發(fā)生爆炸致人傷亡的,單獨放置的輪胎并非交通工具,所釀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構成要件,不應納入交強險賠付范圍。
2.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1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強制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應當理解為對機動車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權益保障,而不應擴大到所有與機動車相關的事故中。換言之,判斷是否屬于交通事故的關鍵在于肇事車輛是否正處于“通行”的狀態(tài),機動車處于停車狀態(tài)下的施工作業(yè)等情況下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如事故發(fā)生在車輛停車修理狀態(tài)且事故原因系維修人員自身操作不當而導致,則不屬于交強險賠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圍。
(二)保險人以微信查勘方式定損時,對被保險人的提示義務
隨著移動網(wǎng)絡技術的迅猛發(fā)展,通過微信投保、查詢保單及申請賠付成為了一種便捷的保險新模式。然而,在微信自助查勘提供方便快捷的同時,面對面核保、核賠等環(huán)節(jié)的縮減也帶來諸多糾紛。其中較為典型的是,被保險人經(jīng)聯(lián)系保險人將事故照片微信傳送核損后,保險人又以被保險人拍攝照片時擅自移動車輛,微信查勘照片不符合要求為由,拒絕賠償。此時,應如何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我們認為,對保險事故進行查勘定損,是保險人的義務,保險人出于方便快捷理賠的考慮,選擇適用微信查勘定損,應視為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自行拍照的取證方式。由于被保險人并非專業(yè)的查勘人員,保險人在適用微信查勘時,應當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并及時核實微信查勘照片。保險人在未告知被保險人自行拍照取證時不得移動車輛,又未及時核實微信查勘照片指出問題的情況下,以被保險人拍照時擅自移動了車輛為由拒絕賠償?shù),不予支持?/span>
(三)網(wǎng)約車交通事故的保險賠償
近年來,互聯(lián)網(wǎng)的普及極大推動了網(wǎng)約車的發(fā)展,不僅出租車加入網(wǎng)約車平臺,一些家庭用車也開始從事網(wǎng)約車服務。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在從事網(wǎng)約車服務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保險人應否賠償?一種觀點認為,家庭車輛從事網(wǎng)約車服務發(fā)生交通事故,由于改變了車輛用途,增加了車輛危險程度,保險事故的概率超過了訂立合同時的合理預估,被保險人應當通知保險人。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并未明確約定家庭車輛不能從事網(wǎng)約車服務,故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
我們認為,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非營業(yè)性保險的車輛,從事網(wǎng)約車服務,增加了車輛的風險,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通知的,因載客服務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保險人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不負賠償責任。
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對于交強險限額內(nèi)的損失,如果未出現(xiàn)交強險免責的法定事由,則應由交強險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對于商業(yè)三者險則應根據(jù)保險法及雙方的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侗kU法》第52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在當前車輛保險領域中,保險公司根據(jù)被保險車輛的用途,將其分為家庭自用和營運車輛兩種,并設置了不同的保險費率。相較于家庭自用車輛,營運車輛的運行里程多,使用頻率高,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營運車輛的保費更是接近家庭自用的兩倍。將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用于網(wǎng)約車營運活動,已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因此,家庭車輛從事網(wǎng)約車服務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由于車輛的使用性質發(fā)生了明顯變化,導致車輛的行駛風險顯著增加,超過了保險人承保時可預見的范圍,故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而不予賠償。
3.在保險期間內(nèi)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發(fā)生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負有將該危險增加狀況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保險合同為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保險人依據(jù)投保人如實告知的情況,評估危險程度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險費用。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概率超過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事故發(fā)生的合理預估,此時如果繼續(xù)按照之前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將產(chǎn)生對保險人不利的顯失公平后果。而對于參與保險的其他投保人以及由投保人處匯集起來的保險賠償基金費而言,為那些發(fā)生在預料之外的增加的危險負責,將可能透支保險賠償金。因此,未投保營業(yè)性保險的家庭自用車輛從事網(wǎng)約車載客服務時,應當向保險人履行及時通知的義務,被保險人未通知的,因載客服務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保險人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不負賠償責任。